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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外法权真相:客观上倒逼中国司法进步

时间:2016-04-15 18:22:57        来源:新周刊

在中国的法律中,绞刑乃是轻于斩首的次一等的刑法。比之斩首之血腥酷烈,绞刑自然更合乎人道--从这个意义上讲,在西方人的影响下,法律量刑正朝着以人道为取向的价值迈进,中国官员也认为这个判决"衡情论法,足昭平允"。

实际上,中国官员并没有意识到中国传统的法律体系,正通过一个个这样的华洋案件的判决,在西方法律体系的渗透下节节退缩。

对卓尔哲这个案子而言,中国官员只关心两点:这个案件是否使包括受害人家属,特别是英国领事各方都感到满意:这个案件是可以作为判例好运用在以后同样类型的其他华洋冲突上。

至于绞刑和斩首两者间体现出的中西法律精神的差异,则完全不在中国官员的思考范围之内。就像当初负责与英方谈判《南京条约》的两位大臣伊里布和牛鉴将"治外法权"实际上的"领事裁判权"双手奉上一样。

会审公廨,让华人尝到了免于拷打与律师辩护的好处

对当时的中国官员来说,让夷人管好夷人自己,是件既理所当然又省去麻烦的事,只有华洋之间的诉讼才是令人头痛的关节所在,这也是"治外法权"带给中国官员最现实的苦恼。

条约规定,原告是洋人、被告是华人的案件,外国领事可以观审;反之,中国官员也可以观审。但除非人命关天,或"国体攸关",中国官员都很乐意放弃这一劳神费力的观审权。

这在最早建立租界的上海尤为明显,上海租界的外国领事,每日将有犯罪情事的华人,解送上海城内交给中国官厅审问。

但在1862年,英国领事发现,一个被确定犯有抢劫重罪的华人重犯,在被解送到中国官厅后,居然在第二天又大摇大摆地出现在光天化日之下--"此尤不可理解"。实际上许多移交中国官厅的罪犯也是如此,回到故地,重新犯罪。

以西方人花了近半个世纪才"理解"中国"花钱买命"的智商,去"理解"中国"官匪一家"的传统确实太过为难。

中国官员的怠忽职守,验证了西方人头脑中中国司法野蛮粗鄙的刻板印象,将华洋诉讼交给这样的官僚机构进行审判,其公正程度着实令人忧虑。

结果一个名为"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的机构在1869年横空出世,英国人卓尔哲的杀人案,就是会审公廨审判的第一宗洋人谋杀华人的案件,从双方都很满意的结果来看,这一新鲜出炉的机构确实使中外官员如释重负。

凶手被绳之以法,中西双方的法律都得到尊重,而且,在西方人看来,他们终于可以至少在租界里运用自己的影响力去抵制中国法律野蛮的一面,将其纳入到西方法律体系理性、人道的轨道当中去。

但一种无形的压力也暗含其中,主要是对中国官员的。公廨章程规定必须任命一名华人同知作为委员,专驻洋泾浜管理租界内司法事务。

这意味着中国官员熟悉的一切断案手段,或者说是刑讯逼供的方法,都不能使用。中国官员必须适应西方法律体系下侦查、勘验、取证、起诉、预审、上诉等一系列相当陌生的司法流程,还要忍受列座身旁的外国陪审官的不信任的目光。

1876年为大清帝国管理海关的洋客卿赫德指出:"外国人责备中国官员接受贿赂,并力言中国的刑讯将使任何无辜的人承认自己为罪犯;相似的,中国人并不相信领事们不接受贿赂,他们指出外国人讯问证人的方式并不总能使真相大白,并且陪审制度并不经常使审讯公平。"

从某种程度上,对乐于看热闹的民众也是一个损失--绞刑毕竟不如砍头好看。

但即使是在帝国眼中愚顽的民众,也懂得如何做出趋利避害的选择。从1870年开始,会审公廨便规定,涉讼当事人,无论华人还是洋人,都有权延聘外籍辩护士为其进行辩护。所谓的辩护士,就是现代的律师,与中国传统的"状棍"完全不同。

华人为了能在打官司中用上律师,"往往托为此案与西人有何关系",争取将一般的华人间诉讼案,牵涉为华洋冲突的案件。面对如此多的民众积极踊跃地为政府制造华洋矛盾,中国官员不得不下令"如查系假托,律师即不能到堂"。但在外国领事以"华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干预下,"华案亦许律师辩护"。

19世纪80年代的中国官员渐渐发现自己的处境十分尴尬--1869年绞死英国人卓尔哲所带来的那种"衡情论法,足昭平允"的满足感,已经被越来越强烈的紧迫感取代。

西方法律体系正在驱逐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那个曾经为中国官员所适应的由"明镜高悬"、惊堂木和板子组成的旧时代行将就木;一个陪审团、律师、侦探、起诉书、调查报告和法庭辩论的时代,即将到来。

延伸阅读: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

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史学语境中长时间处于混淆状态。实际上两者是有区别的。

治外法权, 英文为Extraterrito Riality, 指"一定的人和房舍虽然处于一国领土之内, 但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处于该国之外, 因而不受当地法律的管辖, 该原则适用于外国君主、国家元首、外交使节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人"。([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

领事裁判权原本为英文Consular Jurisdiction,本意为"彼国的人民,到此国中,无论民事、刑事都不受此国的裁判,而由彼国所派的领事裁判"。随着《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到《中美望厦条约》以及其后一系列条约,再到此后的会审、观审制度一步步扩大,由最初的领事审判,到审判主体和适用对象方面逐步扩大,远远超出了领事裁判权的本意,却恰恰接近于"治外法权",因此在中国,两者被混用至今。